(二)若双方约定由平台填补损失是否有效

虽然本案中并未涉及,但实践中较多出现填补损失承诺条款。该条款包含两种约定内容:一种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亏损分担,仅约定委托投资资产在经营过程中发生损失后,由受托人向委托人补足部分或全部本金损失;另一种是约定当委托投资资产在经营中发生损失后,受托人不仅向委托人补足全部本金损失,还对委托投资资产的收益损失作出一定的赔偿。对该条款,有观点认为该约定无效,不予保护;也有观点认为该约定有效。理由是,从签订合同的目的来看,当事人签订委托理财合同是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为此需要确保投资经营的账户中持续保有一定的资金或相同市值的证券或期货,以进行正常的投资运作活动。而在委托理财合同履行过程中,一但委托的投资资金因受托人的不当经营行为发生严重亏损或因受托人挪作他用而减少,势必影响委托理财合同的正常运行规模,从而难以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没有合同确定的资金规模,受托人也不能实施委托理财合同约定的相应经营行为;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后果来看,填补损失承诺条款的约定,也是保证委托人所投资资金能够及时收回,以减少投资损失的一项合同保证条款,是以受托人自身信誉作为签订、履行委托理财合同的信用保证。因而约定填补损失承诺条款的目的和作用,是确保委托理财会同在合同期限内的正常履行、实现合同目的的条款。同时,该条款还可以防止或减少不法分子假借受托人名义与委托人签订合同,骗取委托人资金的诈骗犯罪行为出现。所以,填补损失承诺条款在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受托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未予填补损失的,应视为违约行为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当然,对该条款中约定的对委托投资资产的预期收益损失的赔偿,应视约定赔偿额的高低作具体分析,实践中应以委托投资资产的直接损失额来确定受托人应当赔偿的损失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