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投资理财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 邵明艳主编
- 664字
- 2022-07-28 11:36:52
法理分析
(一)关于案件款项的性质问题
2013年8月23日,谢大角与徐小强、案外人深圳恒增公司签订《合作证券投资合同》,约定共同投资证券项目,并进行合理分工与协作,谢大角、深圳恒增公司分别出资,深圳恒增公司为合伙投资的管理人,全权负责合作投资的策略制定及具体投资操作事宜,合同一并约定了各方风险承担及收益分成。在该合同中,徐小强既作为深圳恒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作为合同担保人。2014年3月13日,谢大角与徐小强对双方合作投资证券业务期满后的投资额及投资回报进行了清算,形成了《清算协议书》,确认徐小强(深圳恒增公司)应归还谢大角投资款2875.4954万元和投资回报19.17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2014年4月13日,谢大角与徐小强再次清算,对双方合作投资证券、房地产开发、借贷等经济往来进行了二次对账,两方并与天津恒增公司形成第二份《清算协议书》,确认截至2014年4月10日,徐小强应偿还谢大角2957.4928万元,谢大角同意徐小强减为按2353.7464万元计算,并约定了付款时间、逾期利息等。从上述事实可知,案件款项发生起因系谢大角、徐小强合作投资证券项目,双方经过两次清算后,将双方合作投资房地产、双方之间的借款等其他经济往来一并对账结算,最终形成2014年4月13日《清算协议书》中的数额2353.7464万元。二审庭审中,双方确认2353.7464万元中包含多种法律关系。其中1750万元系投资款本金,其余款项系合作投资的回报以及偿还借款等其他经济往来,故案件款项的性质主要为合作投资款及相应回报。徐小强主张案件系借款合同纠纷。但二审庭审中,徐小强对借款的组成、由来等均未清楚阐述,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