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徐小强是否应向谢大角支付2353.7464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问题

如上所述,案件系因合作投资证券项目而起,合作过程中,各方形成了《合作证券投资合同》及两份《清算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各方应按约履行义务。谢大角以各方形成的最后一份《清算协议书》主张权利,该协议书约定徐小强应在约定期限内向谢大角支付2353.7464万元及利息,否则应支付月息2%的逾期利息,现徐小强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清算协议书》的约定,判决徐小强向谢大角支付2353.7464万元及按月息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徐小强主张案件款项计算了复利。案件中,《清算协议书》约定:“截至2014年4月10日,徐小强应偿还谢大角2957.4928万元,谢大角同意徐小强减为按2353.7464万元,即利息部分减半按月息1分计息偿还谢大角……自2014年4月11日起继续按月息每元1分计息……逾期清偿则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向谢大角清偿。”二审庭审中,双方确认2353.7464万元中包含1750万元的投资款本金,其余款项系合作投资证券项目的投资回报以及偿还借款等其他经济往来。即使计算了复利,也非单纯的民间借贷引发的利息,而是合作投资证券项目的投资回报,徐小强经过两次清算,同意支付该投资回报,其应履行约定义务。故对徐小强关于案件款项计算复息的主张,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