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协议内容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能引发合同无效后果

200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现已失效),该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至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正式提出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一法律术语。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又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观点,在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得到了体现和明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这里的但书表明的是,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范中,有一些虽然也是强制性规定,但却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这两种规定的性质是不同的,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一定就直接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是要看所违反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法律属性。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延续了该款规定。由此可见,将合同法中“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仅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使用,而且在立法上也已经得到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