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八五”普法案例教程
- 法规应用研究中心
- 948字
- 2022-07-29 17:21:00
案例8: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李某因不拆除违章建筑被行政处罚案
案情
2012年3月,李某经县城建、工商等部门协商批准,在该县南部农贸市场搭建了2间营业棚,但没有形成书面的批准手续。2018年5月,县城建局向李某发出拆迁通知,通知称:为实现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经县政府研究决定,改造危旧房,需拆迁你搭建的建筑,请于2018年8月前搬迁完毕。李某不服,未予理睬。县城建局于2018年9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中认定李某所建的简易房屋未办理正式的审批手续,属于违章建筑,限定他在9月30日前自行拆除。《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引用任何法律规范,未提供处罚的法律依据,未告知当事人救济的权利和渠道。行政处罚作出之前,也没有听取李某的陈述和申辩。李某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依法确认县城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无效。
评析
本案中,县城建局认定李某所建简易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是对违章建筑的法律制裁,从实质上看符合行政处罚行为的特征。但是,行政处罚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具有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其作出不仅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还要严格遵循法定的程序。
《行政处罚法》第44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45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对于违反上述程序的法律后果,《行政处罚法》第62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本案中,县城建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反了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62条的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对于该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拒绝。县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依法作出确认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的判决是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