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带一路”法制寻踪:亚欧法制文明精义及其嬗变
- 陈鹏飞
- 2095字
- 2022-08-02 15:36:32
三、古代印度法的重商精神
印度和中国有着悠久的经贸文化交流历史。早在《摩奴法典》成书的孔雀王朝时期,印度就和我国当时的秦汉社会有商贸往来。根据2009年咸阳发掘的古印度“孔雀王朝”的钱币[17]看,印度早在孔雀王朝时期已经通过我国西南陆地通道,将贸易发展到我国巴蜀地区。Kaultilya在其《政事论》中撰写到,古代印度孔雀王朝时期,“China产丝与纽带,贾人常贩至印度”[18]。其中的China就是当时的秦国或秦朝。又据《史记》记载:“及元狩元年,博望侯张骞使大夏来,言居大夏时间蜀布、邛竹杖,使问所从来,曰‘从东南身毒国,可数千里,得蜀贾人市’或闻邛西可两千里有身毒国。”[19]文中提到早在张骞通西域以前,产于蜀地的蜀布、邛竹杖等物就已经通过身毒(今印度)贸易而获取的,而将这些物品带到当时印度地区的人正是古蜀商人们,可见早在先秦时期古蜀国商人已经来到印度地区了。
除了陆地上印度与我国有着经贸往来外,当时我国与印度还通过海上进行贸易。《汉书·地理志》就记载,西汉时期,汉朝商船在横越孟加拉湾时,就利用了季风航行,“从加那调洲(今缅甸)乘大舶,船张七帆,时风一月余日,乃入大秦国也(印度)”。说明中印两国海上贸易历史之久远。
印度洋上的季风为印度航海业提供了便利条件,对外经商贸易起步也早。不仅当时汉朝有大船,考古学家依据考古推测,在公元前4世纪至公元前2世纪,印度最大船只的载重量也已达到250吨。[20]印度不仅与中国开展贸易交流,还和东南亚各国、欧洲的地中海沿岸各国开展贸易活动。“早在公元前几个世纪,印度南方各港口就开通了东方的海路。孔雀王朝时期,南亚的注辇、鸡罗和潘地亚王国独于孔雀王朝帝国之外,并对外通商往来。公元前268年,阿育王登位后,迎来了孔雀王朝强盛时代到来。公元前256年,他对南亚的海上强国发动战争。征服这些地区后,掌握了各大港口,因而与东方的海外联系得到加强。控制对东方的贸易,可以得到巨大的财富,使之成为交换制度的力量和权力结构的关键。”[21]这些与当代法制史研究者给古代印度所下的商业贸易不发展定论颇有不符。
从《摩奴法典》规定看,虽然该法典对商业贸易等契约的规定不如《汉穆拉比法典》,但也有不少条文专门规定了买卖、寄存、借贷、劳务等契约及其履行,也值得我们关注和研究。单就上述的海上贸易资料看,在《摩奴法典》中就也有相关的规定。法典第八卷第156条和第157条特别指出:“订立了特定时间和地点规定的运输契约后,如果不遵守时间和地点,任何人不得获取约定的报酬。”“在那种情况下,收益率应有精通海运的、善于按地点和时间算出利润的人们来确定。”[22]这里的“精通海运”“善于按地点和时间算出利润”等规定,不仅说明当时商业贸易比较发达,而且说明专业性已经很强。第八卷的第41条及第42条还规定:“知法的国王应该详细调查各地区的种姓法,还有行会法和家族法,然后确定各人的法。”“因为各行其业的人们要坚守本业,即使远离家乡也会为世人喜爱。”[23]当时的种姓法和家族法是印度最重要的法律,将行会法与种姓法及家族法并列,而且位居家族法之前,足见当时商业性、流动性的行会数量之多,地位之重要。
史料表明,印度一直到公元三四世纪仍然同古罗马、南亚诸国和中国频繁地进行着贸易往来。后来印度商业贸易为何未能保持和发展?以至于马克思将印度古代社会界定为以“亚细亚的或印度的所有制形式”[24]。这确实是一个值得继续探索研究的问题。不过从《摩奴法典》看,当时的契约确实明确了村落、地方、团体。诸如法典第八卷第19条规定:“凡是与村落、地方或者团体订立誓约之后因贪心而违约者,国王应该将他驱逐出境。”[25]
《摩奴法典》的契约中涉及卖方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拥有问题,还规定了标的物瑕疵、违约、诚信尽力履约、连带责任等问题。第一,注重交易者对物的所有权拥有问题。法典第八卷第197条规定:“既非无主又未经物主同意而出卖他人财物者……他是贼。”[26]第199条规定:“非物主进行的馈赠或者卖出均应视为无效,这是司法方面的常情。”[27]第二,在契约中,禁止标的物瑕疵。第八卷第203条规定:“掺假的、变质的、分量不足的、不在手头的和封着的东西一律不得出卖。”[28]第三,已经订立的契约不能随便违约。法典规定:“凡是买进或者卖出某物之后又反悔者,可以在十天之内将该物退还或者收回。”“但是,十天之后,他就不得退还,也不得收回;收回和退还者,应该被国王罚六百。”[29]在雇佣合同中凡由傲慢等因素导致的“不如约做工”,都将导致克扣工资,生病导致的误工,在病好后应继续履约。[30]第四,履行契约要尽心、善意,如受雇的牧人必须赔偿因不尽力而丢失的牲畜。[31]第五,法典还规定了契约担保和连带责任问题。法典明确:“在这个世界上,谁为某人露面作了保,若不交出那个人来,谁就得用自己的钱来替那个人还债。”“如果债务人已经不见,而花费的原因又在于家族,那么,债务应有众族亲用自己的钱来偿还,即使他们已经分家。”[32]有意思的是,《摩奴法典》还深邃地规定了担保必须符合法律和习俗,否则担保无效。[33]这至少说明当时的契约已经注意到意思自治的真实性问题,如果是不真实的,可能存在欺诈。为此第八卷第165条特别规定应该取缔欺诈性的典押、出卖。[34]这些规定足见当时契约制度已经比较成熟。